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第一篇、法院当前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法院当前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法院近年来认真贯彻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精神为指导,以司法公正为主线,以搞好审判为中心,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切实搞好各项工作。通过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确保了司法公正。但当前法院各项工作仍存在许多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执行工作。

执行难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顽疾,一时半刻无法得到根本解决。2010年我院收案846件,旧存30件,共876件,其中执结853件,其中包括许多执行和解案件和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案子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严重困扰着我们的执行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大约占全部未结案件的50%。对于此种情况,我们法院采取的手段比较单一,对无财产的被执行人缺乏切实可行的方法,往往是简单的加大执行力度,以拘代罚,往往使被执行人形成“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理,反而不利于执行案件的解决。当前能否从以劳役抵债、完善破产程序入手,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建议完善以劳役抵债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无财产者的债务履行问题,这样能使法院的执行方法向多样化发展。同时也给被执行人一种震慑力,改变那种“反正是民事纠纷,法院也奈何不了我”的错误心理。对于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如确无财产,应加紧启用破产程序。当前法院很少适用破产程序,一方面是来自债权人方面的阻力,然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法院自身不愿适用破产程序,其手续复杂、投入的人力物力过多的弊端给本已压力过大的法院造成更大的压力,我们应该从简化破产程序入手,既要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尽快结束这种不稳定的社会关系。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此类案件占了未结案件中的25%,这是执行案件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案就成了无头案,尽管我院已采用了双休日、节假日突击执行,夜间突击执行,公布联系卡和举报电话,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市区内的24小时到位执行,这些措施均只是部分缓解了矛盾,使问题得到了初步的解决,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问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直接的结果可能一个人在甲地身负巨债,而他在乙地却能拥有巨资逍遥快活,因而在这个问题应当借鉴××的网络制度,运用电脑联网等高科技手段,编织一张无形的监督网,互通信息,方便快捷,也有利于改变当前书面委托执行面临的拖拉、缓慢的尴尬局面。

3、在申请人举证制度和被执行财产申报制度方面存在缺陷。有些执行人员过分强调申请人举证而淡化了原先有利于执行的方法,从而使某些案件丧失了执行良机。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许多申请人不懂举证,导致举证不力,或者举证的内容空洞而无实际意义,无法为执行提供有效的标的,致使案件迟迟不能结案。另外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方面,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故意不履行义务或消极履行义务,而法院对被执行人究竟有多少财产的调查,受人力、财力所限,终

归是有限的,实际操作的伸缩性就很大,给案件的最终执行带来负面的影响。

4、涉及乡、镇、村的案件执行难度相当大。从近阶段来看,我们已采取了很多相关的得力措施,开展了“集中执行月”“七类案件专项执行活动”等,有针对性的对此类案件进行执行,但事实上,这部分案件仍成为执行案件中的难题。从97年至今,执行案件中涉及乡、镇、村一级行政机构的案件近70件,涉案标的达1800万元。这类案件一般属历任领导留下的历史问题,现任领导就采取“拖”“避”措施,时间越久,案件就越难解决。再加上一些人法律观念比较淡薄,一些乡镇村自身的偿债能力差,并在一定程度上有上级机关的庇护,使得这类案件成为执行的一个绊脚石。因而要解决这类案件必须根除“权大于法”的观念,真正树立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时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对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支付,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消除被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法院自身也可灵活、科学的适用各种执行方式,如交叉执行、委托执行等方式,逐步来改善这种不利因素,营造良好的执行氛围。

5、过分注重委托执行,并不利于缓解执行难。11号文件中强调“跨县市区,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在省外的,亦应以委托为主”,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跨县市区的委托执行,以宁波为例,有十一个县市区,如果互相之间的执行案均实行委托执行,势必大大增加委托手续,从执行效果来看并不见得理想。跨省的以委托执行为主,其初衷是为了缓解异地执行的难度,但是在现在的大气候环境下,委托执行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一个庇护伞,使异地执行的难度更加大。

6、执行局的机构设置问题。现全部的基层法院已成立了执行局替代原先的执行庭,或与执行庭并存,但在其形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给人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感觉,虽然已尝试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但效果并不明显。如果不明确执行局的地位、机构设置、管理方式、人员配备等相关方面的措施,那这种改革就可能流于形式。因而如何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如何先从法院内部入手来改善执行机制,使得执行工作能朝着良性发展的轨道前进就显得至关重要。

另外一个是刑事案件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院2010年适用罚金刑的案件338件,应执标的120万,实际执行114件,标的45万,执行完毕的不足40%。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对一些经济犯罪或性质恶劣的犯罪必须适用罚金刑,法院往往也就一判了之,很多案件根本无法执行,有些犯罪分子尤其外地流窜作案,被判刑服役后或回原籍或不知去向,罚金刑根本无法兑现,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因而在这点上也可考虑用自由刑来折抵罚金刑,如不支付罚金则以延长自由刑,避免罚金刑形同虚设。

二、审判改革方面

经过几年的努力,审判方式改革方面也在不停的摸索中前进。但总的来说方法不多、力度不够、深度不足。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关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按照最高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精神,加大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放权力度。我院在2010年就已制定《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职责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民事案件中除个别疑难案件外不再经庭长、院长核稿签发。但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资格,选任程序等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完全凭各自单位的感觉,摸着石头过河,效果不会很好,搞不好还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且如何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进行合格考核、连任考核,如何量化打分,按什么标准评定,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一不小心,就会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充分保证和发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少数案件的层层审批情况仍还存在,如何解决这两者的矛盾是我们现在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2、推行审判公开方面。当前法院推行审判公开方面也做了许多工作,透明度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如,单方接触大量存在,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一方面要送达裁判文书,必须与当事人接触,另一方面也有审判人员在非审判场合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或委托人接触。个别案件请示现象并未根绝,遇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处理方面的疑难问题难以定夺时,通常会想到向上级法院请示,由上级法院出具处理意见,而当事人对此一无所知。此外,裁判文书说理仍不够透彻,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中看不到裁判理由,只有一些笼统的法条,裁判的真正理由有时并未公开。

3、行政庭和法医编制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因而行政庭至少配备三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院从99年至现在行政案件仅25件,明显存在着案少人多,人员浪费的问题很严重,尤其是其它庭室案多人少,与之形成鲜明的对比。这个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关系到法院内部人员的合理配备,关系到法院办案效率能否提高。针对行政案件一贯稀少的情况,我们建议能否撤销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行政审判庭,统一处理辖区内的行政案件,必要时各基层法院可抽调人员予以配合。虽然这在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等方面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总比目前许多基层法院行政庭采用变通的方式,办理执行案、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来弥补案源不足的情况要好的多,而且这种变通方式容易混肴各部门的职能作用,违反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同时法医的编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我院现有一名法医,而有的兄弟法院无法医,因而也可统一将基层法院的法医统一归并到中院法医处,统一进行管理。

另外,实行审判流程管理的相关制度尚不够完善。在不同审理阶段尚未建立相关的跟踪管理、通报、告诫制度,对出现问题的环节惩罚机制尚未确定。目前实施的流程管理由于硬件、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原因,尚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审判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可惜鉴于其他省区试点成功的兄弟法院的一些先进作法,好好取经,把较完善的审判流程管理引进来。

三、人事制度改革方面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要求大力提高政法干警的素质。我院党组也认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人民法官应向“高度的思想政治觉悟、高尚的

职业道德品行、高超的专业知识水平”迈进。但我院面临的现状是干警的年龄结构不合理,35岁以下的仅占全部的40%,且文化结构不够理想,仅4名正规法律院校本科生,无法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95年以后仅进过一名法律本科生,队伍整体已出现老化现象。法院在人事问题上并没有多大自主权,无法每年通过正常渠道招本科生2-3名,以解决队伍老化问题。同时条条和块块会出现矛盾,而且一般均是条条要服从块块。99年我院就因人事调动、调入二名大专生。再者法院的出口关亦未疏通,法院的现状一般是只进不出,缺乏一种竞争、择优的意识。这种现状不是哪一家基层法院马上就能改变的,它需要理顺多方面的关系,法院在用人制度上、在进人、出人的权利上需要更大的自主权,这是我们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也是提高干警素质的根本出路。

现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度,对基层法院的触动也很大,法官定编应该是法院走精英化道路的必经之路,但是当前的法官素质如何来适应法官职业化是一个一时半刻无法解决的矛盾,虽然法院内部也在进行学历培训,但并不能从真正上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仅仅在形式上满足法官职业化要求。再者法官员额制度对法院内部的后勤保障部门的干警触动很大,如果全面推行这项制度,这些岗位的同志将离开法官岗位,势必使一些年纪轻、业务强的同志不安心本职工作,如果把素质好的干警都补充到审判第一线,那后勤保障部门又会仅剩下一些“老弱病残”,工作效率很难保证,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矛盾。

我院目前尚未推行干部末位淘汰制,淘汰制具体操作起来还存在很多有疑虑的地方。如何给每位干警量化打分,分值如何计算,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打分标准均由各个单位自己拟定,势必存在不公平的地方。给每位干警打分势必存在一个基础的标准,但这这标准在法院的各个职能部门来说是完全不同的,业务部门和服务部门存在巨大差异,各业务部门之间亦存在很大差异,可以说很多职能部门之间是不具有可比性的,那如何来确定末位呢,毕竟考察各个部门各个干警的工作不等同于参加高考,只有一份标准答案,人人平等。因而如何使末位淘汰制更加完善,更具操作性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我们必须明确末位淘汰并不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在于形成竞争氛围,充分发挥每位干警的主观能动性。

另外此次机构改革以后,虽然按照10%的编制离岗退养,但事实上还是未真正形成择优、竞争的氛围,沿袭的传统的以年龄为界线,对提高法院干警素质并未起到促进作用。相反一些岗位的空缺使得法院要补充一些临时聘用人员来弥补空缺,反而加大法院自身的压力。因此要真正解决人员问题,需从法院内部着手,提高每一位干警的工作积极性,随着人员的精简,工作量势必加大,要改变固有的工作习惯,认为“守住自己的三分田”就可以了,从而逐步营造一种“争先创优”的氛围,才可能逐步提高干警素质,逐步向职业化标准靠拢。

第二篇、对基层法庭运行现状与困境的几点思考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对基层法庭运行现状与困境的几点思考

摘 要:近年来,基层法庭的硬件建设有了较大改善,部分法庭

工作人员却不愿留守法庭,或驻庭办公。作者结合多年的基层法庭

工作经验,分析当前基层法庭的困境,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基层法庭;现状探因;思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118(2011)-12-00-01

人民法庭在我国人民司法的发展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传

统,以其深入群众,服务人民,充分体现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

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而深得民心。

一、法庭工作人员“不愿驻庭”现象析因

登封法院下辖17个乡(镇)区办事处,设7个基层法庭和一个交

通法庭。7个法庭中,仅距县城较近的城郊法庭、告成法庭干警驻

庭办公,其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一般在法庭进行;其余5个法庭的主

要办公地点在院机关,院内设有专门的法庭办公室,日常工作均在

院机关的法庭办公室或审判庭进行。法庭工作人员不愿驻庭办公的

主要原因有:

(一)思想方面的因素

1、司法为民理念淡薄。基层法庭多设在离城市较远的乡镇农村,

其初衷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往返的困难,为当事人节

约诉讼成本。从方便案件审理的角度看,由于硬件设施的限制,法

第三篇、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一是重重刑轻预防。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二是重打击,轻保护。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三是重定罪轻量型。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

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是重刑主义思想在一定范围内还在影响着案件的审理。其次是办案人员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不够全面,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预防以及指引方面,但有的办案人员只看重刑罚的惩罚功能,没有认识到刑罚的局限性。再次是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不够准确。四是刑罚执行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五是社会公众的认识和舆论导向还缺乏正确的引导。特别是表现在对“严打”方针存在片面性、模糊型和非理性的认识,片面夸大了“严打”的作用,对宽严尺度把握不准,不能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案件审理的质量还有不足,刑事审判队伍有待充实加强,“两超”问题尚未完全解决。1、少数案件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这主要集中在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我院一审上诉抗诉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中大部分就是此类案件。2、同一类型案件的定罪量刑,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甲法院可能定抢劫罪,在十年以上量刑,乙法院可能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庭审质量不高,有走过场的倾向。有的驾驭庭审能力不足,有的先定后审,有的审而不决,没有完全达到控辩式庭审所预期的效果。主审本案的法官有时候会开始就把判决书底稿写出来,如果在法庭上被告人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控方的证据的话,那么该案就那么定了,判决书也不用修改了。这样做不但违反了程序原则,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认证原则,在证据还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的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为何构成该罪没有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去释法,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从重、从轻亦没有分析阐明,往往造成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导致案件上诉、抗诉。

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人员少,任务重,刑事审判法官经常加班加点,长期处于超负荷状

态。刑事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水平不高,对事实认定不准,对法律理解不透;甚至有的刑事法官还存在老刑法有罪推定的老思想,知识更新很慢。有的执法能力不强,工作思路简单,工作方法单一,虽然判决结果没有错,但效果大打折扣。并没有发挥出刑事审判的功用,没有化解矛盾纠纷,达不到刑事审判的目的。超审限、超期羁押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违反诉讼程序较严重的问题。从案件类型上看,“两超”案件主要是疑难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原因主要有:1、立法不够科学。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审限是一个半月,报批延期后是两个半月,这对一般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案情特别复杂、疑难的案件就显得时间过短。有的经济案件少至十几本卷宗,多则几十上百份卷宗,想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难度较大。2、刑事审判力量缺乏。法律规定的审限是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现在实际情况是,一个审判人员手里同时有五六个案件,平均起来每个案件审理时间只有十天。3、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不力,证据瑕疵较多,导致案件先天不足。到审判阶段后,退补不行,宣告无罪又不能,只好协调延误时间。4、审判机制不够完善。有的案件要报告人大、政法委协调后才能下判,司法独立受行政干预;有的案件合议庭虽已合议,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不及时;有的是管理脱节,造成人为超期。

(三)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尚有不足,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因素仍然存在,司法没有真正独立。虽然近年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改革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本身制约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质量。由于司法活动中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形成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障碍性因素。

首先,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受到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干预,这些干预使得审判程序的公正难以得到实现。在我国法院的人事编制权、财政权都受制于各级人民政府,这为行政非法干预刑事审判提供了条件。

此外权力机关也滥用权力干预刑事审判,使得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在法院内部也没有真正实现审判独立,表现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过多干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刑事案件的过多干预以及法院领导层对案件的干预。正是因为面临着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种种干预,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也就变得愈加困难。

其次,控辩双方地位不能真正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真正的与控方相比的时候,则根本达不到控辩双方平等的度。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又是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身兼二职,既要出庭支持公诉,同时还要进行法律监督。这就使得公诉方的地位与被告方的地位明显的区别开,公诉方完全处于一种优胜的地位。同时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程度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卷宗。而被告方却受到诸多的限制,也无法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再者,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要求被告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盖指印,而公诉人则可以不签名。在开庭前人民法院会将开庭的时间提前通知公诉人,而被告人一般不能事前知道具体的开庭时间,等到开庭的当天法警提押的时候才知道当天要开庭了。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再次,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却是另外一回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鉴定人未出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质证。特别是在自诉案件审理当中,有时控辩双方提供

的同一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是无法确定的。而任何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实践中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处理案件,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难以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赃款、赃物时要随案移交的,可在司法实践当中,受部门利益驱动,大部分的赃款、赃物并没有随案移交,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导致该追缴的没有被依法追缴,个别案件还引起了国家赔偿;其次,现有的羁押场所没有设立关押特殊被告人和特殊罪犯的地方,对这类被告人和罪犯,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候,羁押场所一般不予接收,无奈之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势必使这些罪犯逍遥法外,重新危害社会。象此类情况,最多的有三次被判处三次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被告人夏伍生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夏伍生因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处刑罚,现累计刑期已达有期徒刑十四年,但因其患有艾滋病、脉管炎,法院三次交付执行均遭拒收。

还有,大部分基层法院条件简陋,地方财政困难,拨款不到位,有的法院甚至连干警的工资待遇也不能保证。这样势必导致两种不良后果的产生,一是留不住现有的人才,稍许有一定业务能力的干警有的下海,有的跳槽,造成人才大量流失。有学历的应届毕业生根本不愿意到条件艰苦的基层法院工作,有的进来没几年,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马上挤进了律师队伍。二是由于经费不能保障,个别法院势必存在利益驱动,甚至有的法院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只要被告人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想尽办法打法律的“擦边球”,以弥补法院经费的不足,个别法院还给刑事庭定收费任务,这样一来,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的刑罚功能大打折扣。

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因为适用赔偿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同一情形的被害人得到的赔偿悬殊太大,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如本院去年审结的被告人赵坝波

第四篇、浅谈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浅谈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谈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内容摘要:随着“党的群众路线”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的进行,切实有效地“走群众路线”,已经变成各政府部门的首要任务。法院作为司法审判部门,就要求我们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真正的服务人民群众。而作为法院的窗口部门,立案大厅是一个整个法院甚至司法系统的表率,而随着现在立案大厅的承担的功能越来越多,建立一个完善的、布局合理的窗口服务部门,不仅能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群众方便、快捷、高效、便民的要求,也能最大程度优化法院的职能要求,对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亲和力也有很大程度的帮助,因此,“诉讼服务中心”由此诞生。

关键词:基层法院 诉讼服务中心

一、诉讼服务中心的概念及来源

我国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这个概念首先是由现任天津高院院长李少平在天津法院系统建立的,服务中心包括了“提供导诉、诉前调解、立案审查、案件查询、材料收转、联系法官、判后答疑”等一系列服务,目的就是让当事人能够在法院得到方便快捷的服务。现在各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大多也是按照这些功能进行的,只是根据不同的法院设立的功能不同,但大都大同小异。

二、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的必要性

(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亲和力的有效措施。作为法院的窗口单位,是当事人来到人民法院首先接触到的部门,其工作态度和办事的效率等会给当事人留下深刻的印象,良好的服务和健全的功能可能会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小,也会对法院留下良好的印象,反之,则会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反感、不信任,这种情形有可能会带到后面审判执行中,不仅对司法的公信力有影响,也可能引起设法信访问题。

(二)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通过不断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的联公开、咨询查询和释明答疑等服务功能,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诉讼服务中心的引导分流、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其实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表达权。

三、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现状

由于对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必要性,我院曾组织相关人员到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立案大厅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进行对比讨论,并对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深入探讨,并结合其他基层法院的建设情况,认真分析总结现大多基层法院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服务中心所涉的功能众多,但分工不明确。现行诉讼服务中心有“八大功能”,即立案审查、救助服务、查询咨询、材料收转、诉讼引导、诉前调解、信访接待、判后释疑,但大多基层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只有立案和接待两个窗口,没有仔细划分和明确职能。

(二)人员配备不齐。诉讼服务中心作为一个服务性的部门,在涉及一系列的工作要求的同时,没有专门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大多都是立案法官处理,立案法官不仅要审查立案,有一部分法院的立案法官还要办理部分案件,如特殊程序案件、诉前调解案件等,在当事人众多的时候就会造成混乱不堪、应接不暇的情形。

(三)软硬件配备不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基层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建筑面积须达到五百平方米以上,要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服务。而现有的基层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大多甚至说绝大多数没有达到这个要求。

(四)立案法官立审不分。立案的职责只应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由于现在对涉访涉诉的案件的管控以及对立案变更率的严格要求,立案的时候大多不仅要对形式进行审查,有时候还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会大大的增加立案法官的工作量,导致立审不分的情况。

(五)涉诉信访WW工作职责不明。大多基层法院的涉诉信访工作都归于立案庭负责,但实际涉诉信访WW工作是贯彻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的主体不明确,导致诉访不分的情况。

四、针对以上的问题,结合到大多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形,在认真总结和分析后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明确分工、合理规划功能区域。诉讼服务中心划分为“三大职能”:一是诉讼引导、案件查询、约见法官、送达工作、释法答疑、费用会收取退缴、司法救助、案件移送、便民服务等诉讼服务职能;二是立案审查、立案调解、诉前财产保全、调解确认等纠纷化解职能;三是多元调处、速裁案件、繁简分流、调审衔接等案件分流职能。对于诉讼服务中心的几项功能,应根据各基层法院的实际地形和情况,将其划分成相应的区

域,并将各区域负责的职能进行标注,让当事人一走进诉讼服务中心就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找到相应的区域和部门进行办理相关事项;

(二)因地制宜、合理配备人员数量。在划分处具体的功能部门和区域后,根据功能和实际情况配备人员,避免未人员的浪费和人员的不足;

(三)立审分离、合理规范立审职责。立案法官只负责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案件是否应予立案进行审查,不再同时具体办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对于确需诉讼服务中心进行办理的案件,如诉前调解案件等,应建立专门的诉前调解办公室,并由专门的诉前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处理;

(四)立访分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信访WW分工机制。通过吸取其他基层法院的不足和优点,结合自身法院的特点,建立相配套的信访WW职责,将“初信初访、涉诉信访、闹访缠访”等各个不同的庭室或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信访处理的机构。

第五篇、刍议当前基层法庭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刍议当前基层法庭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翁蓉秋 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3-12-02 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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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肩负着定纷止争的重要职责,同时也是法院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践行群众路线的重要桥梁。而当前基层人民法庭在具体履行职责过程中遭遇着诸多困境,笔者将对此展开讨论,厘清制约人民法庭发展的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当前人民法庭面临的困境

1、法庭工作条件恶劣,司法人员配置较少。由于法院经费的不足等各种因素,人民法庭工作条件普遍较差,甚至一些必要的办公设施匮乏。在司法人员配置上更是不足。按照规定,人民法庭至少配置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及一名法警,实践中许多法院虽名义上按要求予以配置,但实际上真正在法庭办公的人员很少。并且仅有的在法庭办公的法官,也时常缺勤,导致当事人抱怨去法庭打官司“去一次没有人、去两次锁着门、去三次法官仍缺勤”。

2、司法人员素养不高,定纷止争能力较弱。当前社会民众普遍反映,基层法庭的法官素养不高,处理纠纷的能力较弱,在立案、庭审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程序不规范、说理能力差、裁判不合法等情形,甚至存在不负责任导致枉法裁判的现象。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与民众的司法需求之间,更是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人民陪审遭遇搁置,司法民主程度较差。由于缺乏物质保证和身份保障等制度,基层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遭遇搁置的危险,其陪审的作用很少也很难发挥。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缺少认识,很大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本身素质参差不齐,甚至不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参与意识较低,导致实际审判中人民陪审员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拉来凑数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得司法民主程度不足,由法官一人独断的进行司法决策。

4、司法形象难以树立,规范司法效果较低。在基层人民法庭开展工作过程中,庭审不按规定着装、审判秩序混乱、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任意哄闹法庭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法庭的司法形象。

二、当前人民法庭解决问题的出路

1、加大物质基础保障,着力解决人员配置问题。通过资金支持,着力建设法庭硬件设施,解决基层法庭办公用品缺乏的问题。在解决人员配置方面,应加大法院公务员考录力度,吸收新的司法力量,弥补人员配置的不足。在法庭设置上,对于案件受理较少、并不能减轻当事人诉累的法庭,应予以撤销或合并。

2、加强司法人员培训,努力提升法官业务素养。通过庭审观摩、裁判文书评比、参加理论学习班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法官业务培训。加强基层法庭的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的业务交流,按照个人自学和集体学习相结合的原则,增强

基层法庭司法人员定纷止争的水平。

3、健全司法民主机制,真正发挥人民陪审作用。健全人民陪审员任命机制,按照宁缺毋滥、择优而用的原则,选任真正有水平、能解决法律纠纷的陪审员。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物质保障和身份保障水平。同时,优化法庭业务考核内容,对于人民陪审员未能陪审、审而未议的判决,应不予签发,穷尽措施避免基层法庭法官“一言堂”。

4、完善司法惩戒机制,严格把握司法形象规范。应把司法惩戒机制贯穿到整个司法过程中,细化基层法庭工作人员的考核指标和考核内容,对于庭审不规范、裁判违反程序乃至徇私枉法的情形,应予以责任追究。同时应配置好基层法庭的法警力量,切实解决当事人哄闹法庭、法官安全保障不够的问题。在法院宣传上,应注意向基层法庭倾斜,努力提升其司法形象。

三、结语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基层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履行自身职能的重要机构,也是法院司法为民的生动体现,只有重视基层人民法庭的建设,解决制约其发展的因素,基层法庭才能更好的服务于人民。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六篇、当前基层法院巡回审判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鲁山县法院 赵全文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巡回审判是根植中国大地、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是中华文化核心价值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其深入实际、注重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解决纠纷的特点,无疑对最大限度地化解涉诉矛盾纠纷,防止和避免涉诉信访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具有独特而明显的优势。但是,据笔者调查,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巡回审判也面临诸多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解决。

一、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第一,巡回审判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巡回审判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于适用巡回审判的案件类型及巡回审判的其他规则都没有规定,造成基层法院巡回审判的随意性较大,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不够规范的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当作一项政治任务,而非真正的便民、利民,巡回审判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巡回地点不固定,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法院给有关审判业务庭硬性规定巡回审判率指标,对未完成指标的予以批评。

第二,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巡回审判的经费和人员配备得不到保障。当前,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民法院经费仍得不到有力保障,而巡回审判涉及到场地布置、审判人员的调配使用、工作人员就餐、车辆耗油等等,一次巡回审判均要付出一笔不小的经费,成本较高,这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往往无法承担经常性巡回审判的经济成本。另外,边远、贫困地方法院的法官数量不足,由于诸多原因又补充不了优秀法律人才,而近年来民商事案件数量在猛增,以基层法院现阶段的人员配置根本不能保证巡回审判工作的经常性开展。

第三, 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巡回审判方式,对巡回审判有抵触情绪。认为在自家门口开庭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担心影响自己的声誉,而宁愿选择在人民法院或法庭开庭,这种情形在还处于“熟人”社会的农村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

第四,巡回审判法官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巡回审判大部分是在农村开庭,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经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加之巡回审判通常只有审判人员而无法警在场,法院工作人员的力量比较薄弱,在遇到当事人矛盾激化、情绪失控的突发事件时,法院自身的力量很难以应付和解决,法官和当事人的安全将面临威胁。比如:2009年9月,笔者所在法院的法官孟某、书记员张某在某村巡回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孟某被该村的一位精神病患者用石块砸中头部,幸亏及时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二、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对策

第一,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实施细则》,细化

和完善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的具体工作规则和程序,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对巡回审判的条件、案件范围、方式、巡回审判点的设立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笔者的设想是:原则上在未设立人民法庭的乡、镇政府驻地每处设立一个巡回审判点,必要时,也可以被告住所地或纠纷发生地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办公场所为依托设立临时巡回审判点,开展巡回审判。为突出人文关怀,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可在农忙季节、外出务工人员返乡期间开设“灯光法庭”、“假日法庭”。 第二,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支持和帮助,努力完善基层法院基础设施,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 。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案设施,包括国徽、横幅、折叠式审判桌椅、审判桌布、审判席位牌、音响设备、数码照相机、巡回办案车辆等设施,专门用于到各巡回审判点办案。

第三,案件类型要有所选择。巡回审判的案件一般选择当事人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或住所离法庭较远,交通不便的人员;在当地影响较大,极具普遍性的典型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简单的债务纠纷等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或就地巡回审判能够促使双方调解解决的案件。而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激烈、有发生群体性事件隐患等案件,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和法官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宜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另外,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实行巡回审判以及巡回

审判的时间、巡回审判点的选择等,应当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听取他们的意见,如果他们不愿意接受这种办案方式,法院不可强迫当事人接受,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有鉴于此,对巡回审判率要有理性认识,不宜搞“一刀切”。笔者认为,具体每月巡回审判多少案件可由各审判业务庭根据辖区面积、收案数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月至少应外出巡回办案一次。另外,办案的日期应通过各种形式使当地群众知晓,审判人员应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更改开庭日期。

第四,强化巡回审判的严肃性、安全性。在巡回审判中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原则上应安排法警参加庭审,保障庭审安全。当警力不足时还要争取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到庭预防突发事件。同时,在开庭前一定要对法庭纪律详细讲解,防止群众庭审时大声喧哗、肆意评论、随意走动等破坏庭审纪律的行为发生。做好当事人的情绪稳控工作,防止当事人之间互相辱骂、殴打。 第五,充分谅解农村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缺陷,强化巡回法官的释明责任,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正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着当事人主义转变,对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所强化。巡回办案地区的群众大多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低,举证能力较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果仅靠当事人举证,就很难达到要求。这就需要强化法官的释明权,通过法官的发问、引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第六,树立“”调解优先”的巡回审判理念。针对巡回审判案件大多数是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在巡回审判过程中,要多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村规民约,调解时不能仅仅依靠单纯的法律手段,应该多角度、多方位做工作,将法律、道德、伦理、情理、习惯、政策渗透调解的全过程;要通过邀请基层组织代表、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家族德高望重的长辈及在当地有社会影响的人士等旁听巡回审判庭审,对相关当事人形成舆论压力与道德压力;要善于运用群众语言,深入浅出地宣讲法律,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促进案件和解。同时,尽可能适用当事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审理。在开庭时,应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以及对法律的掌握情况,选择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进行审理,避免用一些过于抽象的法律术语。比如:“回避”、“异议”、“质证”等。

第七,加强与农村基层组织的联系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农村基层组织在巡回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比如为巡回审判提供条件、组织调解、配合执行、出具证明材料等等。相反,如果没有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配合,将会给巡回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阻力和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各基层法院应积极参与构建并依托社会大调解网络,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工青妇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积极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并依托人民法庭和巡回办案点,设立“诉调对接联络员”、“联络点”,形成点、线、面相互支撑联结大调解网络,不断推进巡回审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第七篇、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日益频繁,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作为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法制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显得尤为艰巨。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有的甚至不配合法院工作,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等原因造成送达难等问题。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改革上的建议。一、立法上的障碍和司法实践上的偏差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一)直接送达《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的《民诉法》是在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其当时的立法思想上来讲,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具有一种“安居”的想法。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因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趋大,并且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反而违背了立法本意。对于当事人签收的尚可,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而且对不配合的当事人仅能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制裁力度远远不够。当时的立法本意是认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被送达人拒收的情况,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现实工作中被送达人往往拒绝送达,恶意逃避送达等现象的产生。面对以上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empirenews.page--]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在法院审判改革过程中,为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各地法院均通知被送达人到法院来领取法律文书,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偏差。被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该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口头委托其他成年人来领取,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来人又能提供二者的身份证原件或同住家属的户口本原件,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给该成年人。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辨别来人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法院送达人员到被送达人住处去送达的情况,不能送达给来人。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而叫其工作人员来领取,来人能出示其单位工作证,但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的,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具有单位工作证明便可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证明该工作

证明的有效性和是否实际委托,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否则不能送达给来人。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由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字书面转委托给第三人领取,但被送达人并未在转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否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另一种则认为转委托须得到原委托人(即被送达人)的同意,其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此类转委托效力待定,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人须出具被送达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送达给第三人。被送达人及其代理律师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代理律师委托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律师签名并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但被送达人未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可以送达。一种意见认为代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而指派的,也可以就代收法律文书事项指派其他人,应可以送达;另一种认为属于转委托,必须持有被送达人授权的委托书才为有效送达。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上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如何是有效送达也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对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投诉的增加,影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二)委托送达《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故意不去送达,造成了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委托送达又计算审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empirenews.page--]还有,二审法院在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终审裁判文书时,往往由于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怠于送达,造成当事人申请执行困难,甚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申请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投诉法院,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虽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为谋私利拖延办案或过失拖延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送达,而且是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由于对委托送达没有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易使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送达,人为地使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三)转交送达《民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笔者认为对于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其单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法院向其送达以送达到单位签收即可。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认可,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目前立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体现了立法对其所在的部队、看守所、监狱、劳教所这些国家机关送达转递工作的不信任。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1][2][3]下一页 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转交给团以下机关和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还不合法。笔者认为有种立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邮寄送达《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由于邮政事业具有国家垄断性,邮政管理局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速递公司不能办理邮递业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到邮政局去办理邮寄业务。据笔者了解,邮政局现处于国家机关机构改革过程中的转型阶段,由国家行政机关向自负盈亏的企业化发展。由于垄断性和利益驱动,挂号业务的利润不足以使邮局在其工作中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加之人力、物资缺乏,邮寄周转环节过多的缘故,从而造成回执时间很长。在实际工作中,邮局往往没有把回执主动送回给法院。在审判业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做到每次邮寄法律文书都到邮局去跟踪索要邮件回执,也不符合加快法院工作步伐的改革要求。若要想得到高效的邮递服务就必须采用邮局的“特快专递”业务,这项业

务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点 ,能提高了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诉讼成本非常之高。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根据邮局目前的收费标准,在其基本收费标准500克以下、周边地区就须人民币20元整。这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尚可承受,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而无法做到,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具体的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而法律没有明确邮局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可否适用留置送达,邮递员只好退回给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当被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时,邮递员交由其他人代收,法律文书是否由当事人实际收到,其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受到质疑。若代收人及时转交尚可;若代收人没有及时转交,当事人已过举证或上诉、申请执行期限才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立法上就没有体现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若代收人根本就没有转交,法院却毫不知情,只好一直等待,有的法院在等待后仍无音讯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来当事人出现了,案件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empirenews.page--]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是该项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指明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在立法上阻碍了司法实践工作。(五)公告送达《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对其没有时间和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令法院无法判断,无法适用。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要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日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采取公告送达,就使结案遥遥无期,虽然公告送达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法院还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进行了公告送达,造成了当事人的投诉。二、规范送达的对策及建议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送达的立法可以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以原告义务的形式促使向被告送达任务的完成,这是美国与我国在民事送达方式上最重大的区别。在120天的规定送达期内,原告可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美国公民来实施送达任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因为被告须承担原告因为合理送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送达不到,就须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民事送达程序中,还有一个“适龄适智”的原则,即为被送达人暂时不在住所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住所的,该住所地居住的具有成年、正常智力的人签收同样为有效送达。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以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一)在直接送达方面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

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empirenews.page--]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联合制定一套关于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如何协助法院送达工作的规定,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必须于七日内转交给被送达人,立法授权代收的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享有留置转交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收取,只要实施了法律文书实际转交的行为即可。基层组织、所在单位须于转交完毕三日内向法院出具已实际送达的证明,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或转交了拒不出具转交证明,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在普通程序中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由送达人注明情况即视为送达。把可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该人员能出示相关工作证明,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代收。由立法强制性规定,上述代收部门有义务代收,代收人签收后须于七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立法授权上述代收人具有留置转达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愿意收取,只要实际进行转交,三日须内向法院出具已送达相关证明,但须向上一页[1][2][3]下一页 代收人明确告知其转交义务及其恶意不转交,出具假证明的法律后果,并由相应的明确立法规定,加上司法强制措施作后盾以保证强制实施。以上直接送达不能时,法院送达人员可将法律文书张贴在被送达人的住所醒目位置,并运用相机、摄影机、证人证言等佐证已合理合法送达。全面实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方式,将《简易程序规定》的第五、九、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到普通程序。现在正处于法院探索机构改革新路子的大好环境下,我院在以院长黄常青为核心的院党组领导下搞改革试点,由书记员、法警成立送达小组,并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律文书送达窗口,直接面对当事人,专门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通过以上改革,我院在法律文书的送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提高了有效送达的质量,充分保障了我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此举应予大力提倡和推广,值得其他各地法院借鉴。(二)在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邮寄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送达事项出台专门性的规定,统一全国法院委托送达工作,改进委托方式,缩短委托期限,规定具体操作和法律责任,明确受托法院的义务,追究委托送达承办人延误送达的责任。笔者认为,受托法院应当是被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论委托法院的级别或审级,负送达义务的受托法院都应是基层人民法院,并且由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的送达小组专门负责委托送达。委托法院应当将待送达的法律文书齐备,并附被送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其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应当详细准确。受托法院须在《委托送达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码及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并通过邮政机构以公务信函的形式邮寄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达函》及待送法律文书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三日内安排送达人进行送达,并在七日内送达完毕。对于受托法院成功送达的(包括留置送达),受托法院应当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通过公务信函的形式回寄给委托法院。由于地址不详或地址改变而送达不能的,受托法院送达人应当在即日电话通知委托法院的承办人,并作出书面说明或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于三日内寄回给委托法院。[!--empirenews.page--]转交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军委、公安部、司法部联合行文,对在军队的被送达人,规定可交由军事法院委托送达或该部队的机关转交送达,受托的军事法院或被送达人所在的部队机关

签收即为有效送达。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的被送达人,看守所、监狱、劳教所有义务向法院签收法律文书,并于收到后七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实际转交后三日内向法院出具证明佐证。邮寄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邮政部联合行文,邮局成立专门的司法专邮部门,各地政府给予人事、财政上的支持,人员可由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邮递员负责司法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邮政机关管辖的,在法院交邮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安排送达,并在七日内完成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区或本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三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跨地区或跨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七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由立法确定邮递员在执行送达任务时享有与法院送达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其送达方式可遵循以上规定,同样产生送达效力,为有效送达。同时也规定邮递员的法律责任,送达后须三日内将送达回证交回法院。对送达不能的,由邮递人员出具送达说明或要求受送达人单位或得知受送达人所在信息的知情人出具送达证明即可 ,并于三日内将该送达说明或证明寄回给法院。对于以上所出具的送达说明和证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由立法来确定其有效性,并严格规定其真实性问题,若弄虚作假,则由责任人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三)在公告送达方面有了以上四种送达方式的保障,法院以前所存在公告送达乱、影响结案时间等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扼制。若法院查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穷尽以上送达方式后,就可进行公告送达。公告的方式根据现行《民诉法意见》第89条的规定,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原则上都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由于公告费用须由原告预付,对部分经济比较困难的原告来说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对于须向被告或第三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院就向其作笔录,并将原告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而不愿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表示记录在案,并告知原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院公告栏中张贴该公告送达即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应当在省、市级以上公开报刊或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在立法上应将公告的内容、方式、途径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论是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还是报纸刊登公告。比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应当在公告内容中简明扼要的注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并写清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举证期限及承办案件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联系电话等。送达裁判文书或其他处分类法律文书(包括拍卖公告等),应当在公告中写清楚裁判的具体内容或处分的具体事项,以及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等。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和报纸刊登公告送达期满60日后被告仍未主张权利的,可视为已送达,送达的法律文书经过注明的生效期限后当然生效。[!--empirenews.page--](四)其他送达手段方面对于法院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可以运用现代化高科技通讯手段进行送达,向国家立法作出如下展望:1、在科技发达的地区,可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体向被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送达。设置专门的司法文书送达程序软件,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该程序附带收到自动回复功能和邮件被打开后再次回复功能,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可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2、现今社会通讯日益发达,手机用户覆盖面广,对于有手机并通讯正常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发送短信息、彩信的形式向被送达人告知应诉、举证时效、开庭日期、地点等。最高人民法院可会同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通通信公司等通信单位指定相应的短信息、彩信送达规定,设置专门的程序,增加收到送达短信息和阅读短信息向发送方的自动回复功能,可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通知,系有效送达,可打印该记录以备存档。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如上手段进行送达,可完善了整个送达程序,同时由

第八篇、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法庭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在法院系统的普及应用,法院信息化工作呈现出发展快、覆盖面广、更新升级迅速、效率高的特点,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不仅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现代化办公水平,增进资源共享,节约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而且可以为改革法院管理制度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从而有效地提升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一、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网络普及应用和法院人员素质之间的不适应。近两年,兖州法院信息化建设网络建设成效显著,网上办公、网上办案随着“三大平台”建设已成了广大干警工作中的必然选择。然而,和法院网络建设的发展速度相比,法院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和网络系统应用能力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部分年龄偏大的工作人员对计算机的操作仅停留在打字、打印材料等简单方面,法律法规查询、电子表格制作、电子邮件的收发等现代化功能不会使用,既浪费着网络资源,又降低了工作效率。

2、缺乏懂法律、懂网络和懂管理的复合型人才。法院管理是一门学科,必须符合司法的特点。信息化建设是一门科学,必须符合科学规律。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

法官学习培训的机会相对增多,但是却忽略了法院专门人才——网管人员的培训,使起着媒介作用的网管人员知识落后且单一。而且基层法院的网管人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认识,缺乏法院管理的知识和能力,更不能有效地实现领导的管理意图。基层法院由于网络技术人员较少,而从社会聘用临时人员,这些临时人员因为没有长期工作打算,遇到问题的处理方式基本是能处理就处理,处理不了找电脑公司,一方面易造成泄密问题,另一方面容易造成办公经费的浪费。我院也是在2013年院领导调整后,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从第一次招考公务员的4个名额中挤出1个招录了一名计算机专业人员。正因为有了专业的技术人员,也使我院信息化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

3、网络安全保密意识较差。有些干警缺乏安全保密意识,内外网共用一台电脑,有些干警随意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设备,导致计算机感染病毒,甚至造成有的审判信息泄露,给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等等。

网络信息化工作怎样才能更好的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求,怎样才能为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和廉洁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有力、及时的信息化保障和网络技术服务,提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

一是信息化建设坚持顶层设计,从上往下统一部署。

以目前全省法院信息化数据的容灾备份存储为例。随着法院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推进,信息数据越来越多,数据的容灾备份存储越来越重要。目前,有一些科技公司到法院推销数据存储备份系统,从他们推销的系统来看,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存储备份容量上都无法满足当前法院信息化发展的需求。需要上级法院统一设计,建设大型的数据数据资源管理、存储中心,利用法院系统网络,采用云存储、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实现法院系统信息化数据的容灾备份存储,实现信息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法院系统信息化数据的安全。

二是信息化建设需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既是推进法院现代化建设的需求,也是进一步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由于信息化建设是法院物资装备建设之一,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除在建设初期要投入资金购买软件、电脑、打印机、数码设备外,对网络设备的维护以及易耗品等的开支,都需要强有力的资金做后盾。只有加大网络信息化建设经费的投入才能更好的发挥网络在审判工作中的服务与保障功能

三是强化信息化知识培训,提高应用水平。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建议在法官学习培训中应增设信息化应用和网管人员的培训。结合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应用层次的管理和技

术人员开展培训,逐步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管理和技术队伍。重点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网络和管理的复合型人才,保证信息技术人才进得来、留得住、用得好、有发展。

四是实现现行管理与信息化的对接功能。信息化手段的充分运用将拓宽法院干警的学习领域,变革的学习手段,干警的观念将发生深刻的变化。只有现行的法院管理科学合理,在信息化管理中实现有效地对接,才能展示出信息化给法院管理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才能使法院的管理工作在层次上得到真正提高。这就需要对现行法院的管理进行研究,改变陈旧的管理模式和管理理念,探索一条符合法院司法特点的管理模式。

五是制定长期有效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机制。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建议上级法院制定统一运行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和程序。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信息系统的管理、案件信息采集使用、安全保障措施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审判工作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