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共和国的法律


篇一:《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

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法律规避

案例8: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从被规避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你认为如何?

外国法的查明

案例9: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的查明一般有几种方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案例10: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特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问题: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公共秩序保留

案例11: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题:1.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适用

案例12:中国公民李某、张某与韩国人金某合著一本有关内科的医学著作,由中国某科技出版社用中文出版,合署了3人的姓名。后来,张某与李某将该书译成英文,由中国某出版社转让给英国某出版社在英国出版。张某、李某在将书稿交给;中国国内出版社时,在书稿上未署韩国作者金某的姓名。出版社由于疏忽也未提出异议,就在英国出版发行。该书英文版在英国出版以后,被韩国作者金某发现,并找到英国出版社,英国出版社称此稿系中国出版社转让,署名中没有韩国金某的名字。金某遂来中国状告中国某科技出版社侵权。

问题:1.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金某是否有著作权?2.金某是韩国人,假定中国法院因其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而给予其国民待遇,使其取得了著作权,这和我国所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相矛盾?

案例13: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题: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案例14: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协商议定,将不再背书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被甲卖给丙。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该船转让给丙无效。

问题:问题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案例15:原告是一家银行,在南非和英国伦敦都开办了业务。被告为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已婚妇女科恩。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南非的土地抵押给原告银行,作为她丈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委托一个南非人代理她处理有关抵押事宜。按照南非的有关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依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依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问题:1.英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16: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17: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的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在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养育孩子。但被告却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1936年,原告向甲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甲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是,由于被告不在甲国,所以甲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己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订立,所以适用丁州法。而依丁州法,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己使1935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

据法审理该案。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扶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问题: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3.丁州是别居协议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案例18: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为什么?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应该怎样适用法律?3.本案如何判决?{匈牙利共和国的法律}.

案例19:奥帕尔星轮属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具有利比里亚籍。1981年2月,该公司以该轮作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美国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双方向设在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作了登记,并就船舶抵押达成协议制作了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规定:如果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协议,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均已到期,并可要求一并偿还,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其他任何准据法赋予抵押人的权利。此后不久,“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1984年,“奥帕尔城”轮被卖到了利比里亚的詹尼斯运输公司,并将随船的抵押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该公司。欧文信托公司同意这种转让,并与上述两运输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也对该轮船舶登记证书所载抵押事项作了修改登记。从此,詹尼斯运输公司成了欧文信托公司的抵押债务人。其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詹尼斯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并按合同授权又将船舶转租给美国的梯·捷·斯蒂文逊公司,期限2个月。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奥轮。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 由于船东詹尼斯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后斯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船舶抵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86年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20: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问题: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问题

案例21:1984年,中国J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从后者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在征得J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瑞士G公司。G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国J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J公司开出以G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终于提取了货款。此后,J公司并未收到钢材,多次电传催询和交涉,G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理由搪塞。J公司遂于1986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被告既无钢材,也无钢厂,一切单证均系伪造,最后的判决基本满足了原告J公司的请求。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已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因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问题:1.你若作为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你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2.你若作为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又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

案例22:一经销商与被告在澳大利亚签订了一项代理协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准据法。根据该协议,代理人(原告)将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的土地。当代理人要求取得佣金时,委托人(被告)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该代理人没有得到澳洲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协议约定的佣金额超过澳大利亚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

问题: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案例23:A国的布莱克先生1999年5月,与我国东北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采石油的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依英国法律解决,后因布莱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黑龙江省某法院。布莱克称:“本人19岁,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按A国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无效”。

问题: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案例24: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问题: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案例25: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问题: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法院处理本案时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国际经济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26:1990年,河南某机械制造厂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购买了4台机床,该设备被分装为18箱以国际联运的方式运往中国,到站为洛阳,办理了一切必要的手续。该设备于1990年11月23日启运途径各站直至蒙古国铁路扎门乌德等站,各方换装交接时均无异议。1990年12月26日,货物运达中国呼和浩特铁路局所辖的二连浩特站时,发现货物短少一箱。二连站随即编制了商务记录,经证实责任方为蒙古铁路,蒙方工作人员在商务记录上签字确认。

1991年7月29日,河南某机械制造厂向呼和浩特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经过180天未得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等蒙铁与其清算以后再行赔付原告。原告因短少一箱货物所受的损失,按法国售货者账单中所列价格,根据赔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上述款项支付以后,被告有权向参加路责任国铁路,即本案中的蒙铁清算。

篇二:《各国审计长之宪法规定比较》

各国审计长之宪法规定比较{匈牙利共和国的法律}.

【摘要】 本文对各国宪法对审计长的规定涉及审计长的产生、任职资格、任期、辞职和免职、薪俸和其他待遇、任职限制、独立地位等内容进行了分析、比较,以期有所助益。

【关键词】 宪法;审计长;独立

宪法是规定一国基本制度的根本法。目前,联合国的190多个成员国中有180多个国家建立了审计制度。其中,多数国家在宪法中对国家审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一事实说明,审计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制度获得了宪法上的确认。在规定有审计制度的各国宪法中,关于审计长的规定是重要的内容。从宪法结构来看,有的国家宪法章、节的标题就是“审计长”。如爱尔兰宪法共16章,第9章标题为“审计长”;委内瑞拉宪法采用章、节结构,共12章,第8章“国家财政”之第2节为“共和国审计总长办公署”。审计长的宪法规定保证了审计长的地位和权威,有助于审计机关在审计长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职权。这些规定涉及审计长的产生、任职资格、任期、辞职和免职、薪俸和其他待遇、任职限制、独立性等方面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各国审计机关行政首长的称谓并不一致,多数国家叫“审计长”,在司法型的国家为“审计法院院长”,此外还有“审计院院长”、“会计检查院院长”等。

一、审计长的产生

审计长的产生或多或少要受到一国法律文化传统及政治环境的影响,但通常各国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这样既反映了审计长地位之重要,又可以使产生的审计长获得必要的权威。大体有三种产生方式:一是选举制;二是任命制;三是混合制。

(一)选举制下,审计长由议会选举产生

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审计院院长、副院长根据国民议会核心委员会的提名选举产生;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两个议院的联席会议在每一个宪法任期的第一个30天内选举共和国审计总长;匈牙利宪法规定:国家审计署署长和副署长的选举,需要国会代表三分之二的投票。议会是民意代表机关,审计长由议会选举产生,表明审计长获得了足够的民意支持。

(二)任命制下,一般是由政府首脑提名,国家元首任命

如马耳他宪法规定:审计长由总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国家元首是一国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审计长由国家元首任命,表示审计长受命于国家行使法定职权。

(三)混合制下,通常是先由议会选举,再由国家元首予以任命

篇三:《国际私法期末练习答案》

简答题任选4题作答,每题8分

1.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哪两项重要保留?

2.简述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3.试述反致产生的原因

4.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有哪些?

5.谈谈准据法的特征。{匈牙利共和国的法律}.

6.简述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7.简述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8.试述先决问题的构成条件。

9.1958年《纽约公约》中对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的相关规定?

论述题选作2题, 本题28分 1.论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2.论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3.试论国际私法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内容。

4.论述最密切联系说的产生及其意义。

5.试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规定。

6.试论20世纪以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1.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哪两项重要保留?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重要保留:一是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适用该公约;二是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依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主要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 简述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同一民商事关系因所涉及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属于跨国的、空间的、私法的、平面的冲突。(1)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同;(2)各国人民之间存在者正常的民商事交往;(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3. 试述反致产生的原因反致产生的主要原因有:(1)所涉国家的冲突法认为自己指定的对方法律包括对方的冲突法在内;(2)对同一法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3)致送关系未中断。(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便不会构成反致。

4. 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有哪些?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外国法的查明途径主要有:(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6)依照双边订立的司法协助规定的方式查明;(7)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5. 谈谈准据法的特征(1)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2)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3)不是冲突规范的逻辑组成部分;(4)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具体的法律。

6. 简述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以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它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书面明 确表示。(2)仲裁事项。即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 约定的处理其争议的某个仲裁机构。(4)仲裁地点, 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仲裁, 并受该国或地区法律的制约,特别是该国强制性法律的制约。(5)仲裁程序规则,是进行仲裁活动时必须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6)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7. 简述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或标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1)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2)物权的客体范围的确定;(3)物权的性质(或种类)和内容的确定;(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5)物权的保护方法。

8. 试述先决问题的构成条件。又称附带问题,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诉问题的解决,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构成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并不是任何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都会构成“先决问题”。 9. 1958年《纽约公约》中对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条件的相关规定?1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2被诉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3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5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6裁决的争议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属于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7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1. 论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针对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一)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1)侵权行为地法;(2)法院地法;(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二)侵权法律适用的新发展:(1)侵权行为自体法的引入;(2)有限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4)适用对原告有利的法律。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产品责任;公路交通事故侵权;空中侵权;海上侵权、网络侵权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是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是国际习惯做法,最早可见我国唐代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另外,如果我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是对本国公民的一项保护性规定。 2. 论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一)物之所在地法就是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是目前各国用来解决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渊源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它首先适用于不动产,现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者也主张将它适用于动产。;(二)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有:主权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利益需要说、方便说和控制说。该说认为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并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而且物之所在地国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三)就不动产及有体动产来说,其所在地为其物理上的所在地,处于运动或运输中的有体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可以其注册国(港)为其所在地,而如货物等则有采发运地或到达地为其所在地的,也有采对它进行处分时的实际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无体动产的所在地,则通常应是可对其进行有效追索的地方;(四)主要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与消灭;物权的保护方法等(五)例外: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六)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于动产物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3. 试论国际私法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内容。定义: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在处理国际私法关系时,不但 要注意平衡不同国家的雇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 女、父母与子女之间利益上的关系,而且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前提下,重点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当今国际私法的原则之一。诚然,法律是公平的,应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当事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这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首肯原则。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当今世界上,国家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甚大,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质上的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上向弱者一方倾斜,以追求实际意义上的平等。此外,在一些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使然,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弱势地位相对固定,如,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妻子一方,扶养关系中的被扶养人一方,产品责任中的消费者一方,交通事故中的被伤害一方,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一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方,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一方,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一方等,这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经济、社会、生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合法权益在实现过程中往往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和制约,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因此,保护较弱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国际私法应当奉行的原则之一。

4. 论述最密切联系说的产生及其意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由美国富德等人倡导的,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结合